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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147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4年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
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二十九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公安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1月23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鹏
                          1996年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以下简称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互联单位,是指负责互联网络运行的单位。
  (三)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
  第四条 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经济信息化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国际出入口信息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负责对国际联网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七条 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后,分别由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新建互联网络,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拟建立接入网络的单位,应当报经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所需主机地址等资料。
  第九条 接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装备以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四)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网络管理中心,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及其用户的管理,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为用户提供良好、安全的服务。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及其用户有关国际联网的技术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根据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的意见,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联网,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3月14日新闻出版署令第6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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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电子出版物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系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阅读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图文光盘(CD-G)、照片光盘(Photo-CD)、集成电路卡(IC Card)和新闻出版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适用本规定。已登记注册的报纸、期刊以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出版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电子出版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制定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并指导实施;
(二) 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单位的设立;
(三) 管理电子出版物的进出口工作;
(四) 指导、监督全国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查处违禁电子出版物;
(五) 国务院授权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工作,审批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设立,查处违禁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和科学技术知识。
禁止经营有以下内容的电子出版物:
(一)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 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 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 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 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 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
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电出版物经营活动。

第二章 出版
第七条 新闻出版署按照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确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八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 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三) 有明确的主管部门、主办单位;
(四) 有必要的组织机构和熟悉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并具有编辑、计算机及其丰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6人,其中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五) 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制作设备可以作价折抵;
(六)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
第三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审批;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部队建制的单位提出申请的,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新闻出版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 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单
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及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
(二) 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 组织章程;
(四) 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 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八条要求的其他人员
的专业职称证明、身份证明和履历表;
(六) 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并发给《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的,应当依照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条 出版(包括再版)电子出版物,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只能用于出版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出版纸质图书和其他类型的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附属的使用手册,不得单独定价和另行销售。同一内容,不同媒体、格式、版本的电子出版物须分配不同国标准书号。
第十一条 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在出版物及其装帧纸上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及书号条码、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等事项。出版进口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标明进口出版许可证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第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自电子出版物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新闻出版署、北京图书馆和中国版本图书馆缴送样品。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购买、伪造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不得从事非法电子出版物的出版活动。
第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由新闻出版署另行制定。

第三章 制作
第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后,应当在60日内分别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新闻出版署备案。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备案:
(一) 营业执照;
(二) 组织章程;
(三) 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专业职称证明、身份证明和履历表。
第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改变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照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备案。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通知原备案机关。
第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可以接受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也可以将自行开发的作品交由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制作合同。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不得从事出版活动。
第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经备案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制作电子出版物。
第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和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必须符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
局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制作。

第四章 复制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署按照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确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二十一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 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三) 有熟悉复制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人,其中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2人;
(四) 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复制设备可以作价折抵;
(五) 有固定的复制场所。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审批;部队建制的单位提出申请的,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 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 组织章程;
(三) 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四) 主要负责人及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五) 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二十三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并发给《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第二十五第、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前款所称证明文件包括委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将所复制的电子出版物样品和有关证明文件保存三年以上,自复制单位向委托单位交货之日起计算。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复制营利性的电子出版物,不得自行复制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复制计算机软件和内部资料性产品,应当持《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核发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前款所列证明文件和有关规定,发给《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客户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或者计算机软件,必须符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持著作权授权合同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批准文件和登记证件后方可复制。复制的电子出版物除样品外应当全部输出境外。

第五章 进口
第二十九条 新闻出版署商有关部门,按照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确定全国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 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三) 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四)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熟悉电子出版物进口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人;
(五) 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
(六) 有必要的设备、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 办理图书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或者具有相关的业务渠道。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审核。新闻出版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 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及上级主管部门;
(二) 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 组织章程;
(四) 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 主要负责人及本规定第三十三第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
证明、身份证明和履历表;
(六) 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三十二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申请单位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办理进出口业务许可手续,并持批准证件在60日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终止进口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必须符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进口。内容审查办法由新闻出版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须其外包装上贴有经新闻出版署确认的专用标识,方可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三十六条 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著作权人授权进口用于出版的电子出版物,必须符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将内容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合格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发给《电子出版物进口出版许可证》,并将著作权授权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登记证件,方可出版。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持《电子出版物进口出版许可证》和著作权合同登记证件,在有效期内海关办理母版及装帧纸等相关物品的入关手续。
第四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电子出版物,不得进行营利性复制、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六章 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四十一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批,报新闻出版署备案,经批准并取得《电子出版物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其授权的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电子出版物零售经营许可证》、《电子出版物出租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批发、零售和出租本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或者出租业务,应当按照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予以单处或者并处没收并销毁违法的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设备;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1倍以上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没收违法的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设备;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一)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电子出版物的;
(二)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名称或者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的;
(三) 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以营利为目的复制电子出版物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其授权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一) 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的;
(二)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接受《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擅自
复制电子出版物的;
(三)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的;
(四) 未经批准以营利为目的的擅自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五) 未经许可擅自批发、零售、出租电子出版物的;
(六) 批发、零售、出租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
的;
(七) 批发、零售、出租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电子出版物的。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要求提供的文件、证件有虚假的,撤销原批准登记证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其授权的行政部门查处电子出版物经营违法活动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 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 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
(三) 调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行为,扣押有关物证、书证;
(四) 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 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电子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人民法院提起拆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电子出版物展览会,须由主办单位向新闻出版署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80日内,依照本规定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批发单位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单位每一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 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1日国 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 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 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 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 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 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 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 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 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 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 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 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 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 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 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 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 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 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 (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 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 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 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 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 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 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 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 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 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 澳门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平顶山学院校园网管理条例


平顶山学院校园网是为全校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建立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其目的是利用先进实用的计算机技术和网络通讯技术,实现校园内计算机连网、信息资源共享及办公自动化,现已实现了中国教育与科研计算机网(CERNET)的互连。为加强校园的管理,学校特制定以下管理条理。
一、连入校园网的单位和用户必须遵守有关中国教育和科研网的管理办法、安全管理协议和用户守则等有关规定和制度,按时交纳有关费用(国际流入费用)。
二、校园网由网络计算中心统一负责运行、维护,连入校园网的单位和用户不允许与其他互连单位私自连网,不允许发展校外用户连入校园网,不允许各单位利用校园网开展经营性活动。
三、连入校园网的单位和用户必须严格使用由网络计算中心分配的地址,网络计算中心对入网计算机和用户进行登记备案,并负责对其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连入校园网的单位必须指定一名人员对本单位网络进行严格管理,由网络管理员具体负责相应的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工作。
五、校园网上的所有工作人员和用户必须对所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利用计算机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询、复制和传播有碍社会治安和有伤风化的信息。
六、在校园网上不允许进行任何干扰网络用户、破坏网络服务和破坏网络设备以及私自修改网络配置等活动;不允许网络上发布不真实的信息、散布计算机病毒、使用网络进入未经授权使用的计算机、不以真实的身份使用网络资源,不得利用网络侵犯他人的正当权益。
七、网络计算中心和各入网单位定期对相应的网络用户进行有关部的信息安全和网络安全教育,上网信息必须由领导审批。凡涉及国家机密的信息严禁上网。
八、校园网的所有用户有义务向网络管理员和有关部门报告违反本管理条理的行为。
九、校园网的有关工作人员和用户必须接受并配合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十、对违反本条理的入网单位和个人,学校将依照情节轻重对其采取如下惩罚措施:警告、停止网络连接直至诉诸法律。
十一、连入校园网的个人必须与网络计算中心签署《平顶山学院用户管理户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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